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4號、第107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吊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歌林鋰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關於「18650KB-DKB01」之記載,更正為「18650KB-DLB01」;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罪質及罪名相同之竊盜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審酌),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因心起貪念而為本案2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柯富智 及被害人 廖健良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得「手機吊繩1個」及「歌林鋰電池(18650KB-DLB01)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柯富智及被害人廖健良,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對應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4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7號被告張家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8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簡字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7日15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艾3C手機配件店,徒手竊取店長柯富智所有之手機吊繩乙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柯富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9日2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00弄0號1樓之來購生活百貨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廖健良所有之歌林鋰電池(18650KB-DKB01)乙個後徒步離去。 嗣廖健良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富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張家偉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竊取財物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柯富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上開手機吊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廖健良之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上開歌林鋰電池遭被告竊取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9張、涉案EPS-7205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上開手機吊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5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9張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上開歌林鋰電池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手機吊繩、歌林鋰電池,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8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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