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83號聲請人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配偶,於A02為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茲有建商欲購買A02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都市更新,考量未來分割可能會分得面積狹小之畸零地,甚至造成無法出售之情事,且多數共有人亦同意出售,堪認此時將系爭土地出售實有利受監護人,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財產清冊、士林區不動產登記謄本、〇〇縣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影本、士林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〇〇鄉〇〇段000地號土地個人持分面積暨買賣價款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裁定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451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且鄰地將進行都市更新,如未一併參與更新,在未來鄰地更新完成後,系爭土地恐將難以利用或再具有變現處分之價值,併參以A02僅持有該地應有部分而價值有限,若欲取得更新完成後之房產,A02或其家人不僅需額外支出大筆之價金,復因都更程序冗長,A02有無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可能,實非毫無疑慮,堪信聲請人主張為A02之利益,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必要等語,值為採取。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代為處分A02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姿嫻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1〇〇縣〇〇鄉〇〇段000地號土地1,948.09251/192002〇〇縣〇〇鄉〇〇段000地號土地240.97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