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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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乙○○」、「丙○○」印章各壹枚、地目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被告甲○○交付偽造之「乙○○」、「丙○○」印章各一枚予代書 梁美玉 ,利用不知情之梁美玉,在坐落桃園縣○○鎮○○段第100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乙○○」、「丙○○」印文各一枚,表示土地所有權人乙○○、丙○○亦申請變更地目之意思,再由不知情之梁美玉於96年4月20日(聲請書誤繕為96年7月24日),持之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地目變更而行使。㈡證人梁美玉之證詞,僅引用該證人於97年1月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述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乙○○」、「丙○○」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梁美玉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丙○○係兄弟關係,且係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達變更共有土地之地目,偽造印章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梁美玉蓋用印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並持之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0日,有卷附地目變更申請書收件日期章戳可稽,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非屬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78年間因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78年易字第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7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7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79年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乙○○、丙○○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亦表明不願再為告訴之意,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偽造之「乙○○」、「丙○○」印章各1枚及「地目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丙○○」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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