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在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志青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一台,供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投入硬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後,再由賭客把玩「彩金大聯盟」機台押注,如押中則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由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一台之退幣口直接贏得現金,如未連線則賭資全歸甲○○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晚間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志青雜貨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一台(含IC板一塊)及上開機台內之賭資四千二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分駐(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具暫存保管單(由警交由富佑起重工程行代為保管)等附卷可稽,復有於被告甲○○所開設之「志青雜貨店」內所當場查獲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一台(含IC板一片)及於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起獲之賭資四千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上一罪之單一犯罪;又被告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提供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以上開機具與客人對賭係屬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擺設之機台僅一台,經營之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一台(含IC板一片)及於機具內之賭資四千二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