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00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9836號、第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購物中心前,將所申設玉山銀行八德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綽號「 小范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綽號「小范」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之經理,因其於10月間在便利商店購買哈利波特等書籍,共新台幣(下同)461元,1次付清,惟因店員刷錯條碼,導致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共24期,每期461元,如須更正此錯誤,需由郵局人員聯繫云云,旋又以電話告以訛係郵局人員,因博客來書店書籍買賣均係由郵局處理,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確認餘額云云,致乙○○○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3元至所指定之甲○○上開玉山帳戶內;該集團復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以電話告知 林夔桓 ,誆稱係博客來書店,因其購物使用轉帳,誤按成按月轉帳之功能,須再次至提款機前操作更正云云,致林夔桓信以為真,陸續共匯款24027元至所指定之帳戶內,其中匯款4542元至所指定之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乙○○○、林夔桓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林夔桓接獲詐騙電話,因而分別於96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各匯款29983元、4542元至被告上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林夔桓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上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無訛。又被告先於警詢供稱:其於96年12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遺失存摺、金融卡,旋於遺失後1小時向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並向銀行掛失云云,然嗣於偵查中即改稱:係於96年12月5至10日,因應徵男性司機之工作,綽號「小范」之人要求提供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將小姐賺的錢扣除伊之薪水後,匯入該帳戶內云云,足見被告前後供述自相矛盾,已難憑採。再依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調閱96年11至12月間所受理各類案件卷宗,亦查無民眾甲○○至該所報案遺失證件之卷證資料,此有該局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甲○○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薪資匯款,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實無須提供存摺、金融卡等物,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以前應徵工作並未提供金融卡予對方等語,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犯罪集團倘未能確認上開銀行帳戶可自由提領、轉帳,豈會冒著隨時遭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貿然將所詐騙或恐嚇等不法所得匯入該銀行帳戶?是被告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甲○○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林夔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乙○○○、林夔桓受有上開損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