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668號原告 王榆勛 被告 盧嘉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王榆勛告訴被告盧嘉禾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涉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民國111年8月9日確定,因被告自承係同時提供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參酌原告匯款時間接近,堪認被告係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則本件與前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等理由,而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831、26290、37392、40
000、4060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未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