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艷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艷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艷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至22時45分許」;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各欄所示),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行,行為時間於民國110年7月及同年8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以及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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