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85號原告 黃大祐 被告 白文國
楊詔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黃大祐對被告白文國、楊詔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669號、第23681號、第36027號、第39561號、第39828號、第41139號製作起訴書,惟上開刑事案件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刑事科查無」戳章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本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翠珊
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