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哲皓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哲皓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哲皓於民國99年8月13日凌晨4時20分許,騎駛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港路與研究院交岔路口,於其行駛之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駛至經貿二路待轉區之際,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為夜間有照明、陰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在外側車道由 阮玉艷 所騎駛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逕行向右變換車道,阮玉艷閃避不及,所騎機車車頭碰撞許哲皓所騎駛上開機車尾部,致使阮玉艷與其所騎機車倒地,阮玉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左側肢體輕癱、胸部挫傷等普通傷害,於同日急診入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同年8月17日始轉入普通病房,阮玉艷嗣因上開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後出現癲癇發作與 巴金森 症候群。
二、案經阮玉艷及其配偶 黃建榮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哲皓對於其於99年8月13日凌晨4時20分許,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南港路與研究院路口時,其未注意右後方直行在外側車道由阮玉艷所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逕行向右變換車道,阮玉艷閃避不及,所騎機車車頭碰撞許哲皓所騎駛上開機車尾部,致使阮玉艷與其所騎機車倒地,阮玉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左側肢體輕癱、胸部挫傷等普通傷害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偵查卷第82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玉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調偵字第182號卷第60頁),且有被告向承辦之警員 郭中利 陳述其行車方向而為該警員繪製被告許哲皓行車方向確為沿臺北市○○路○段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變換偏右行駛過程中發生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他字偵查卷第14、41、46至47頁)、車損及現場照片23張(他字偵查卷第53至64頁)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他字偵查卷第6至8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調偵字第182號卷第66頁)附卷可佐,事證明確。
二、按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騎駛上開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為陰天及夜間,但有照明,且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行駛在外側車道由被害人阮玉艷所騎機車,逕行向右變換車道,被害人阮玉艷閃避不及,所騎機車車頭碰撞許哲皓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尾部,致使被害人阮玉艷與其所騎機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又本件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中所載被害人機車留下3.8公尺刮地痕,應有誤會,然不影響鑑定結果),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均認被告騎駛機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阮玉艷無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調偵字第182號卷第31至33、51至52頁)可稽,亦堪佐證。又被害人阮玉艷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左側肢體輕癱、胸部挫傷等普通傷害,於同日急診入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8月17日始轉入普通病房,阮玉艷嗣因上開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後出現癲癇發作與巴金森症候群,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及經檢察官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並無法認定被害人阮玉艷有重傷害之情形,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年10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0年10月25日(100)汐管歷字第0930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調偵字第182號卷第72至81、82至114頁)可稽,核上開傷害尚非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重傷害之要件。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阮玉艷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郭中利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他字偵查卷第49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不輕、其過失造成被害人傷勢程度甚為重大,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大傷害,暨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原審量刑過重,現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阮玉艷和解,賠償被害人阮玉艷新台幣(下同)56萬元,並當庭給付面額56萬元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此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即阮玉艷配偶黃建榮簽收之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96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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