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史浩廷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 律師
文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9號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9月3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撤銷羈押處分聲請狀所載。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史浩廷(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9月3日移審時為訊問後,聲請人坦承有販賣大麻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自高中時起即在國外求學,以其求學經歷,加以被告涉嫌販賣大麻之次數非少,極有可能在面對重刑之情形下逃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聲請人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聲請人於107年9月3日當庭收受本院所為羈押之處分後,於5日內之10
7年9月6日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處分聲請狀,有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在卷可稽,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認定,則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已自白認罪,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舒克民(Chris)、 藤捷 (Jay)及黃重霖(Sony)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偵查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極重,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聲請人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尤其聲請人自高中時期即前往美國求學,接續完成大學學業,並在美國工作,迄至
102年10月間始返國定居,至海外亦顯有謀生存活之機會與能力,縱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罪,或自102年10月起即在國內定居創業,亦無從憑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此堪認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至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顯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偵查及移審時均坦承犯罪,而有接受
制裁之決心與意志,且聲請人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逃亡之意圖與動機等情,縱認聲請人於本案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聲請人涉嫌販賣大麻之次數非少,如採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度非不足以引發逃亡之意圖或動機,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受命法官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認有對聲請人羈押之必要,進而為原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