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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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家婚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婚聲字第42號聲請人 吳美嬅 相對人 林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8月2日結婚,詎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間起,不知什麼原因離家,期間回來1、2次又走,起初有聯絡,後來就沒聯繫,目前不知在何處,未履行同居義務,爰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