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男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正男在民國105年8月24日前某日起,至前揭日期被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查獲為止,因為聘僱許可失效的印尼籍人士「EL
ISSUNARTINI」以及越南籍人士「NGUYENXUANTHUC」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逗陣來小吃店」內從事清潔、掃地、洗碗、收碗盤、炒滷肉及廚房清潔等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的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是於105年10月13日,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照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裁處蔡正男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在案。蔡正男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竟然仍在前次經處以罰緩5年內,以月薪3萬元聘僱未經許可的印尼國籍人士「ANDREASBONG」在逗陣來小吃店內從事炒菜的工作。嗣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6年8月17日至逗陣來小吃店查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的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用該項證據來判斷犯罪事實。而某項證據要具有證據能力,則必須該證據沒有被法律禁止使用,且經過嚴格證明程序的調查。因此,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前,茲就本案引用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引用的供述(人的陳述)證據,因為當事人(檢察官、被告蔡正男),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的情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此,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關於本案援引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情形,使用該項證據也不違反人權保障或有損公共利益,作為證據也屬適當,因此,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所記載的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自白,有臺北市勞動重建運用處談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5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0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定書(見他字卷第18頁)、印尼籍人士ANDREASBO
NG之入出境資料(見他字卷第38頁)等相關事證可以佐證,應可採信。因此,本案已經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照法律論究罪責並科予刑罰。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僱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者,初犯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之情形,5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國籍人士ANDREASBONG在逗陣來小吃店工作,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檢察官雖然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裡主張被告所犯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此部分應該是錯誤繕寫,若不是誤繕,蒞庭的公訴檢察官在審理時,也已經變更為本院前開所認定之罪(即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基於檢察一體的原則,不用再變更檢察官起訴的法條。
(二)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為科刑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了逗陣來小吃店可以順利經營,貪圖利益便罔顧法律規定,甚為不該。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稱是僱用不到我國籍人士為其工作,只好僱用印尼籍人士ANDREASBONG。
3.犯罪之手段:被告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依照被告自述及相關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年已老邁,依靠家人經濟支援,生活狀況還算能維持生計。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在本案的犯罪行為之前,被告已有刑事犯罪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並非端可。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是小學肄業,尚未完整接受初等國民教育,相較於一般教育水準之國民,從學歷上看來,智識程度較低。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案並無積極存在之被害人。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為雇主,並未遵守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聘僱外國人。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聘僱未經許可的外國人,已損害我國國民就業的機會,進而有礙於經濟發展,且造成社會治安控管的人口黑數,使政府機關無法正確控管國內工作的外籍人士。
10.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罪後,接受刑事處遇的過程中,始終坦認犯罪,此部分或許可見被告是有悔意的。
11.綜合考量上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量處罰金15萬元為適當,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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