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請人 廖偉辰 相對人 廖王 阿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廖王阿 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偉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廖王阿不 之監護人。
指定 廖俊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王阿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偉辰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王阿不之子,廖王 阿不前 因車禍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廖王阿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次子廖俊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廖俊惠 醫師前訊問之結果,並參酌鑑定人廖俊惠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即廖王阿不為腦傷後遺症致失智症,目前坐輪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身上有鼻胃管、尿管,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困難,需他人協助,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很低,目前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廖王阿不因顱內損傷後遺症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見本院106年4月21日訊問筆錄),認廖王阿不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廖王阿不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㈡廖王阿不之配偶已歿,而其全部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由廖俊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各情,爰為廖王阿不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廖俊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廖俊凱,於2個月內開具廖王阿不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