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添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添富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使受刑人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而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判確定」之時,刑事訴訟法並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適用上有疑義時,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亦即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俾從寬適用定刑之規定。準此,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105年度抗字第1122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查本件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時間(民國106年8月8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時40分許止)雖與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106年8月8日)為同一日,惟依上開說明,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係於106年8月8日當日晚間12時始告確定,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行為時,尚未發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故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先予敘明。
三、再查受刑人王添富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件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