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力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受傷之事實」、第3行至第4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另補充證據「證人 丁俊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丁俊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
4頁),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19日至102年10月18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53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為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之事項,業已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護勞字第827號卷第21頁),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屏路上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於100年7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二路「衛光營區」前,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丁俊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自身受有左小腿韌帶斷裂之傷害,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往衛生署旗山醫院救治,由旗山醫院對甲○○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達274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1.3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署旗山醫院檢驗科測定檢驗結果報告、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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