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768號原告 王克明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3萬9252.71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㈢確認兩造間之金融交易總約定、外匯選擇權交易契約及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風險預告(下合稱系爭契約)無效」等語,併陳明原因事實為因被告以違反銀行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使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如聲明第㈠項之數額;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此部分亦得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第㈡項之賠償數額。查原告上開聲明第㈠、㈢項係主張因系爭契約為無效,故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其起訴之目的同一,其價額依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之,故以原告變更聲明時即105年1月4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33.202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1126萬3868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聲明第㈡項則與上開第㈠、㈢項係屬不同請求,自應將其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626萬3868元(計算式:1126萬3868元+1500萬元=2626萬38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3176元。原告僅繳納1萬7335元,尚不足22萬5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吳俊龍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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