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鈺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咖啡包貳包(驗餘總毛重叁貳點貳壹公克,含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鈺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念其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數量尚微,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尚無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衡酌其年紀尚輕、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暨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咖啡包
2包(驗餘總毛重32.21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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