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27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彥融 被告 王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期間,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辦理現金卡,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51萬1,657元整,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經公告,挺鈞公司嗣於99年
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業於99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伊公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㈠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51萬1,657元,暨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付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挺鈞公司及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款催繳紀錄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23至3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合計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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