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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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五龍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以97年度桃補字第641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539,258元,並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45,946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
送達原告處所,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但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紙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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