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貳台(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於民國96年7月1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212之5號被告經營之「眾益網際網路休閒館」內,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賽馬」2台(各含IC板1塊)及因犯罪所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460元。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繳納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確定,被告已依命繳納2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亦已於97年9月2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27號偵查卷、96年度緩字第943號執行卷及96年度緩護命字第27
3號觀護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賽馬」2台(各含IC板1塊)及賭資146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