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侵占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997號,前審案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78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96年度執他附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6年7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未遵守協商程序達成之協商條件支付告訴人 吳碧珠 損害賠償新台幣16萬元,且惡意躲避告訴人之追討,情節非微,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78號判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附記事項記載「被告於協商程序中,與公訴人就緩刑部分達成協商條件:緩刑期間內自96年6月28日至97年3月28日,以每月為1期,除96年6月28日應支付新台幣1萬元,其餘各期應支付被害人吳碧珠2萬元」之條件,並於96年7月16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除於96年6月29日匯入1萬元、96年9月2日匯入2萬元,迄今並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其餘應按月給付之條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檢送匯款收據之通知書、送達證書、進行單記載可稽,並據本院向被害人吳碧珠電詢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卷內相關被告留存之電話經撥打後或關機、或非被告之電話、或為空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