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北交簡字第585號),移送前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長德有線電視公司工程師,平日均駕駛該公司工程車外出工作,駕駛工程車為其附隨之業務,其於民國96年7月16日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工程車欲自臺北市○○區○○街○○○號即長德有線電視公司停車場右轉外出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自停車場內駛出,致騎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農安街行駛、適行經該處之乙○○閃避不及而與該工程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左踝挫扭傷瘀血腫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台北簡易庭調查期間,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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