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1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董吉 原、 何碧蓮 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董吉原 、何碧蓮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聲請人失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聲請人與董吉原、何碧蓮已失聯逾30年,何碧蓮非自聲請人受胎而生董吉原,此經由血緣鑑定可明,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訴之事實,聲請人與何碧蓮於民國(下同)66年3月間結婚,嗣於69年9月1日協議離婚,而董吉原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是董吉原係何碧蓮與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依前揭事證,董吉原已依法推定為聲請人與何碧蓮之婚生子女,聲請人如欲解消兩造親子關係,應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方屬適法。茲聲請人以董吉原係何碧蓮自他人受胎所生為由,逕訴請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故聲請人本案請求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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