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12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博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1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7月21日起至124年7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次於94年8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共同設定權利價值10,000元之地上權於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4年7月21日至124年7月20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嗣浚博公司邀同第三人 陳信寬 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135,000,000元,約定依年息3.4%計算利息,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到期時本金利息應一次償還,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加計違約金,詎浚博公司96年12月28日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29,271,1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4年8月18日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其地上新建之建物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擔保品提供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造執造、信託契約書、授信合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且本院已於97年7月9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