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永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青於民國99年8月9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許,至新竹市○○路○○○號之好市多大賣場新竹店,並於下午3時19分許,購買KIRKLANDSIGNATURE廠牌之特級開心果1包(包裝袋為長度30公分、寬度20公分、厚度8公分),於離開時未將結帳後之購物收據出示予出口處之賣場人員劃單即行離去,詎林永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起訴書誤為32分)許,肩背其內並未裝有上開購得開心果1包之購物袋再度進入店內,旋於下午3時31分許,行經賣場內保全員 黃聖文 、 黃正諴 身旁後,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之KIRKL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1包,將竊得之開心果1包置於隨身所帶之購物袋內藏匿,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並於出口處出示第一次購得開心果之收據予賣場人員查看,嗣為黃聖文、黃正諴發覺,即於下午3時34分許在出口處攔下林永青報警處理,員警據報趕赴現場於下午3時45分許,當場扣得林永青所竊得之開心果1包(已發還好市多賣場新竹店由黃聖文代為領回),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永青雖坦承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好市多大賣場新竹店購買開心果1包後,未將購物收據出示予出口處之賣場人員劃單,於下午3時27分許,肩背購物袋再度進入店內,並於下午3時31分許,行經好市多大賣場新竹店保全人員黃聖文、黃正諴身旁,於出口處出示第一次購買開心果之購物收據予賣場人員劃單,嗣於下午3時34分許,在出口處遭黃聖文、黃正諴攔下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因找尋遺失之鑰匙及欲更換品質有問題之開心果,在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場人員告知伊須自行進入店內更換後,始於下午3時27分許,肩背內裝有第一次購得開心果之購物袋再度進入店內,伊實際上並未更換開心果,在出口處遭黃聖文、黃正諴攔下時,購物袋內係第一次購得之開心果,並非竊得之開心果,且好市多大賣場新竹店事後取消伊的會員資格,亦係退還全額會員費,並未扣除疑似竊取之開心果價金新臺幣(下同)599元,可知伊確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許,至好市多大賣場
新竹店,於下午3時19分許,購買KIRKL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1包,於離開時並未將結帳後之購物收據出示予出口處之賣場人員劃單即行離去,又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肩背購物袋再度進入店內,並於下午3時31分許,行經賣場內保全人員黃聖文、黃正諴身旁,在出口處出示購得開心果之收據予賣場人員劃單,嗣下午3時34分許,在出口處遭保全人員黃聖文、黃正諴攔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2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52頁至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大賣場保全人員黃聖文、黃正諴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36至38頁、第138頁至第150頁),並有卷附購物收據1紙、好市多大賣場新竹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13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黃聖文於原審時證稱:林永青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19
分前某時許,至好市多賣場新竹店,並於下午3時19分許,購買KIRKL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1包,然其未將結帳後之購物收據出示予出口處之賣場人員劃單即行離去,林永青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肩背內未裝有上開購得之開心果之購物袋再度進入店內,旋於下午3時31分許,行經我與黃正諴身旁後,徒手竊取KIRKL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1包,得手後將竊得之開心果放置於購物袋內藏匿,未結帳即行離去,並於出口處出示第一次購買開心果之購物收據矇騙賣場人員,嗣為我與黃正諴發覺,便於下午3時34分許,在出口處攔下林永青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5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林永青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許,至好市多賣場新竹店,於下午3時19分許,購買KIRKL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1包,嗣同日下午3時27分許,林永青肩背內未裝有上開購得之開心果之購物袋再度進入店內,並於下午3時32分許,徒手竊取KIRKL
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1包,得手後將竊得之開心果放置於購物袋內藏匿,未結帳即行離去,且於出口處出示第一次購買開心果之購物收據矇騙賣場人員,隨後我便在出口處攔下林永青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證述:「(99年8月9日下午3點34分左右,被告是否有竊取你們好市多大賣場商品,情形為何?)當時被告在當日12點多第一次進入好市多,他逛到快3點10分左右,有購買一包我們的產品開心果,因為我們在客人要出口時,會劃單,但被告在出去時,沒有劃單,他有用一個包包遮住,沒讓我們劃,所以在第二次3點27分左右進入我們好市多,他包包是空的,他進入時,在我們走道那邊,我親眼看到他從我面前拿走一包開心果,他從收銀台走出去時,完全沒有結算,而且當我們收銀員有稍微阻止他,想要確認他的商品有無結算,被告他就拿出第一次購物的收據,我們收銀員沒有全程觀察到他這件事。(你有親眼看到他第二次進入賣場時,包包是空的?)當時他從我們面前經過時,他的包包確實是空的,他拿的時候是包包打開把東西放進去,我有看到他的包包是空的,他之前來我們賣場很多次了,他常常吃吃喝喝,而且之前疑似有拿過東西」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7頁),又證人黃聖文與被告究無夙怨,僅因時任好市多賣場新竹店保全人員偶然間目睹被告竊盜犯行,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誣攀被告之必要,況證人黃聖文係經原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是證人黃聖文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其證言堪以採信。
㈢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黃正諴於偵訊時證稱:「(在
好市多擔任何職務?)商品保全。(被告竊盜時,你是否有親眼看到?)當時我和黃聖文是站在一起,我注意被告比較久,被告第一次進來時,我請黃聖文注意他,第二次他進來時,從蔬果區下來,我就發現他進來第二次,我很確定當時他的包包是空的,那時我們站在離開心果5公尺的地方,被告從我們面前拿開心果下來,放在他包包裡,其他情況和黃聖文講的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於原審結證稱:「(99年8月9日當天,你是否有注意到被告有何行跡可疑之處?)就是林永青當天有先來我們賣場,大約是在下午3時許,被告林永青第一次進到我們好市多大賣場約是在下午2、3時許左右,先買了一包開心果並有結帳,離開我們好市多大賣場時,我並沒有看到林永青有劃單,大約隔幾分鐘後,當時我與黃聖文在賣場一樓,就看到林永青突然從我們賣場從三樓下一樓的手扶梯又進到我們賣場,我與黃聖文就特別注意林永青,我看到林永青背著一個購物袋,當時林永青拿的購物袋是薄的,而且當時被告林永青是以手夾住購物袋,該購物袋在當時並無放置任何物品,林永青從手扶梯下來後,就一直走到我們賣場放置開心果走道,並且將一包開心果放置其購物袋內,之後就在收銀台將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打開,並出示購物的白單,但並未出示發票給收銀員看,之後就往賣場外離開,當林永青走出出口時,我才將林永青攔下來。(以上過程,是否親眼看見?)是的,我都有親眼看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觀之證人黃正諴之證述內容,指證明確且前後證詞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始能於案發後逾1年在原審審理時仍可為清晰無誤之證述,亦與證人黃聖文上揭證述目睹被告竊盜犯行情節相符,足徵證人黃正諴所為指證,應堪採信。綜此,足認證人黃聖文、黃正諴所述屬實,則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好市多大賣場新竹店內之KIRKL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1包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
⒈被告稱其因找尋遺失之鑰匙及欲更換品質有問題之開心果,
在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場人員告知須自行進入店內更換後,始於下午3時27分許,肩背購物袋再度進入店內云云,惟其於警詢、偵訊時係稱:因找尋遺失之資料及欲更換開心果,才再度進入店內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28頁),是其就再度進入店內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其可信度自堪置疑。⒉被告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在好市多大賣場,是否有購買
過任何物品或退換貨物品?)我有買過物品,也有退過物品。(你退貨是在何處辦理?)是在他們會員櫃台,他們有專門退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黃聖文、黃正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會員購物之後,如果想要退貨或換貨如何處理?)到我們會員部的櫃台跟服務人員說明商品瑕疵、退貨理由,我們商場就會退貨,但客戶不得直接進到商場裡自行更換貨品。(新竹好市多大賣場是否有會員部的櫃台提供此退、換貨服務?)有的。(好市多大賣場是否允許顧客自行進到賣場對於不滿意的商品自行更換?)這是我們好市多大賣場是不允許的,如果客戶對於商品有意見,是要到我們會員部櫃台進行退貨的動作,服務人員會將現金退給會員,再請會員購物一次。如果客戶當下在收銀機台對商品有意見,我們會請收銀主任出面,主任會請我們員工拿著客戶不滿意的商品到展售處更換,不會請客戶自行至商品展售處自行換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46頁),衡以被告於99年8月9日前已有多次至會員部櫃檯辦理退貨事宜,有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1日99好市字第100011101號函暨檢附之退貨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51頁至第58頁),足徵其對於好市多大賣場之會員須至會員部櫃檯辦理退貨事宜,而非自行進入店內更換等物品之規定,知之甚詳,且其未能提出告知其須自行進入店內更換之賣場人員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供法院調查,是其空言辯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場人員告知其須自行進入店內更換云云,自無可取。
⒊被告又稱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其係肩背內裝有第
一次購得之開心果購物袋再度進入店內云云,惟被告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係肩背其內並未裝有購得開心果之購物袋再度進入店內一節,已據證人黃聖文、黃正諴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9頁),參以被告原來購得之開心果1包,為長度30公分、寬度20公分、厚度8公分之包裝袋,有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1日99好市字第100011101號函1份暨檢附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59頁至第62頁),可見前揭KIRKL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之包裝袋係有一定體積之物品,被告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再度進入店內時,所肩背之購物袋甚為扁平、平薄,並無任何鼓起、隆起之狀,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在出口處遭證人黃聖文、黃正諴攔下之時,所肩背之購物袋則明顯呈現鼓起、隆起之情,有好市多大賣場新竹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及原審100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105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5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辯稱好市多大賣場新竹店嗣後取消其會員資格,係退還
會員費全額,並未扣除疑似竊取開心果之價金,可知其無竊盜犯行云云;惟證人黃正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後續林永青被公司退出會員之事,是否了解?)了解。是在當天處理的,就是我們公司發現會員有竊盜,就直接取消資格並退還入會費,客人是個人會員會退1200元。(為何沒有將疑似竊取的價值扣除?)好市多大賣場的會員繳會費後一年內如果要退出會員,我們公司就會退全額的會費,而且該包疑似被竊取的開心果我們公司有領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可見好市多大賣場對於在其店內竊盜之會員將取消會員資格並退還全額會員費,而被告所竊取之開心果1包業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查扣並發還由黃聖文代為取回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益徵好市多大賣場並無將退還之會員費扣除被告竊得開心果價金之必要,況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亦不能依此遽認被告並未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而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永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林永青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經本院函詢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關於KIRKL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在該大賣場內有無特定之管領人員,該公司函覆稱:KIRKL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陳列賣場內,於營業時間內有員工不定時巡視整理排面。有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8日101好市字第1010408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參以證人黃聖文於警詢所稱:「(今警將 林嫌 所竊取的商品交由你領回是否確認?你有無受好市多賣場委託處理本案?)確認並簽立贓物領據。有委任我全權處理,因為我實屬好市多安管人員。」(見偵查卷第9頁),足見本件遭竊KIRKL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為好市多大賣場新竹店之所有及管領,而證人黃聖文僅是好市多大賣場新竹店之保全人員,受託代為領回遭竊之KIRKL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是證人黃聖文並非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原審誤認證人黃聖文為本件遭竊KIRKL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之管領人即有違誤,又證人黃聖文係受受好市多大賣場新竹店委託領回本件遭竊KIRKLANDSIGNATURE廠牌特級開心果1包,原審判決書記載該包開心果已發還黃聖文,亦有不妥;被告林永青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永青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自應予非難,惟被告竊得財物為599元之開心果1包,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