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竟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撥打電話予 蘇桂英 詐稱:小孩現在其手上,要匯款才放人等語,致蘇桂英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更正為「去電與蘇桂英,向其恫以:小孩現在在其手上,需要馬上匯款,才會放人等語,致蘇桂英心生畏懼」;犯罪事實及證據中之「詐欺集團」均更正為「不法份子集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取得被告帳戶之人,係以上述方式,要求被害人蘇桂英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是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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