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2號原告乙○○被告甲○○即原名邜 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投資事業為被告所經營之「百分之五服飾店及大遠百(高雄遠東百貨公司)專櫃」,投資金額為150萬元,而原告亦已於95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10日間,依約給付原告150萬元之出資款,茲因投資事業均已結束營業,爰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150萬元及自原告最後一次給付被告部分投資款之日即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狀陳述略以:兩造固曾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但兩造間係借款關係,並非隱名合夥關係,而被告給付之150萬元係陸續給付且有扣除利息,又原告經營之「百分之五服飾店及大遠百(高雄遠東百貨公司)專櫃」均已結束營業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係隱名合夥關係,投資事業為被告所經營之「百分之五服飾店及大遠百(高雄遠東百貨公司)專櫃」,而投資金額為1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隱名合夥契約書為憑;被告雖以書面抗辯兩造間係借款關係,並非隱名合夥,而被告給付之150萬元係陸續給付且有扣除利息云云,但並不否認曾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則兩造間既有書面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而被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難採信所辯兩造間係借款關係云云為真實。是應認原告所為兩造間係隱名合夥關係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之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原告又主張投資事業之「百分之五服飾店及高雄大遠百專櫃」均已結束營業乙節,為被告以書面確認該百分之五服飾店及高雄大遠百專櫃確已結束營業等語,自堪信原告所主張投資事業均已結束營業之部分為可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隱名合夥關係結束後,仍應先經清算程序計算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原告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從而,原告於合夥清算程序前,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150萬元及自原告最後一次給付被告部分投資款之日即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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