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貳萬貳仟玖佰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九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受鈞院九十八度司執字第三七九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已向鈞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再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具狀向鈞院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鈞院收文。聲請人願供擔保,依法聲請裁定停止鈞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臺南縣○鎮鄉○○段○○○○○○○○○○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其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而相對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則為三百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故相對人因無法獲得即時清償而運用之資金應為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失則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又相對人亦以此利率聲請強制執行,可參其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是上開法定利率自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而上開塗銷抵押權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為二年,共計三年四個月。是以,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等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五元為適當【計算式:737,490×5%×(3+4/12)=122,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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