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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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援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0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前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援勝經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法院)於100年03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竊盜,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對於本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出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鄭舜元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