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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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93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郭晏甫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之和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和解筆錄原本與正本和解成立內容欄第四項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應更正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易佩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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