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151號聲請人甲○○○(住居所詳卷,保密)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6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此觀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自明。依此,非家庭成員間所發生之不法侵害行為,必須係為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所生,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得知聲請人有交往對象後,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連續撥打聲請人手機門號135次及以LINE語音電話144次持續騷擾聲請人,並在電話中陳稱「要約聲請人男朋友出來,要把聲請人男朋友打的斷手斷腳給聲請人看,要把聲請人處理掉」等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曾有男女朋友之關係,然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上開事實,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庭期通知書上並註明聲請人應提出兩造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所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之證據,惟聲請人除未到庭外,復未向本院提出書狀或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或釋明兩造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