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黃木煥
鐘秀眞 相對人 張隆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明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民國100年5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其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示之本票純係偽造加工,抗告人黃木煥和鐘秀眞應無支付義務,抗告人與相對人從未謀面,互不認識,何來簽本票之事實,另名發票人 黃鴻棟 業於民國
101年3月20日死亡。本票上之「黃木煥」非抗告人黃木煥之筆跡,且抗告人黃木煥高齡81歲,去年中風至今已癱瘓在床上,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票據上之「 鐘秀真 」姓名及姆指印,亦均非抗告人鐘秀眞之筆跡及指印,為此懇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洪英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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