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丙○○
丁○○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其自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即未繳款,計至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止,共積欠伊現金卡債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且迄本件起訴時已逾期達八百三十一日。詎上訴人丙○○竟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二五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五七九建號即門牌號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價之總價金一百五十七萬元出賣予其夫即上訴人丁○○,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囑託天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其合理市價應為二百四十萬元,上訴人間以不合理之價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明知有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求為命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上訴人丙○○所有名義部分,業經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就上開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丁○○則以:伊係以一百五十七萬元之總價金向上訴人丙○○買受系爭不動產,另外再給付丙○○三十萬元以供其還債,伊與上訴人丙○○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離婚云云;而上訴人丙○○亦以: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係因上訴人丁○○代伊清償所有債務,並非為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為買賣,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上訴人丙○○有債權存在,亦未證明其債權因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嗣自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即逾期未繳款,至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現金卡債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未清償,且迄本件起訴時已逾期達八百三十一日;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總價金一百五十七萬元出賣予其夫即上訴人丁○○,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十二頁之上訴人丙○○積欠被上訴人現金卡債計算書、十三至十六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三一頁至四五頁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一四二頁至一四八頁之買賣協議書、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二一頁背面至二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三九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㈡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囑託天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九十
七年十月間之市價結果,認為其合理市價應為二百四十萬元(見原審卷一一五頁至一三七頁、本院卷二一頁背面至二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㈢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結
婚。惟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離婚(見本院卷二一頁背面至二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一頁之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復本院函文)。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其自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即未繳款,計至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止,共積欠伊現金卡債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且迄本件起訴時已逾期達八百三十一日。詎上訴人丙○○竟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價之總價金一百五十七萬元出賣予其夫即上訴人丁○○,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囑託天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其合理市價應為二百四十萬元,上訴人間以不合理之價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明知有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等情。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囑託天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認為於九十七年十月間之市價,應為二百四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上訴人丙○○竟以低於市價之總價金一百五十七萬元賤賣予其夫即上訴人丁○○。查上訴人丙○○所有系爭不動產,乃為上訴人丙○○之責任財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丙○○之債權人,本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以合理價格即二百四十萬元核定拍賣底價,並就拍賣所得價金受償。茲查上訴人丙○○竟以低於市價之一百五十七萬元賤賣予上訴人丁○○,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復查上訴人丙○○除此系爭不動產之唯一財產外,已別無其他財產,並自認向上訴人丁○○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業已全數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見本院卷三九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丙○○已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前開債務(見原審卷六三頁之上訴人丙○○財產歸戶資料)。是上訴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顯然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況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度全年之薪資所得僅有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於九十七年度全年則毫無所得(見原審卷六三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而上訴人丁○○復已自認上訴人丙○○繳不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卡債及其他債務,曾由伊代為清償三十七萬元(見原審卷六八頁、一三九頁至一四O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九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再經參諸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所負現金卡債務自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即已逾期未繳納,至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現金卡債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未清償,且迄本件起訴時已逾期達八百三十一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丙○○積欠現金卡債計算書可稽(見原審卷十二頁),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上訴人丙○○空言爭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對伊有上開債權存在云云,殊不足取。足見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二月間起,迄九十七年十月間止,業已負債累累,其經濟狀況已陷於極度窘迫之境,而上訴人丁○○乃其夫,且一再代其償還債務,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對時自已知悉其情。顯見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以賤價出賣予其夫即上訴人丁○○,自有損害所有債權人受償之權利,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及依同法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上訴人丁○○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請求上訴人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