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伊係因一時糊塗而施用毒品,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被檢出之嗎啡濃度為1006ng/ml,伊心知有錯,有心悔改,故即自行至署立彰化醫院自費接受美沙冬治療,其後雖在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又檢驗出嗎啡濃度為375ng/ml,但驗出之濃度已經下降,伊確有心悔改,盼能降低刑期予伊早日重返社會之機會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不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期係有期徒刑六月,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期則係有期徒刑二月。原判決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園藝專長,之前從事園藝工作,係因朋友因素再度施用毒品,及其事後雖表悔悟並坦承犯行,但先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品,以及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就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量刑經核均無過重之不當。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