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行動電話SIM卡給 古明忠 ,伊使用亞太電信,而亞太電信網內免費,沒有電話費不繳納的問題,伊確定沒有使用威寶及遠傳門號,也沒有另外提供給古明忠。而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共犯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唯一證據,古明忠於警詢調查時也說系爭電話係透過拍賣網站購得,應係古明忠自行購買,說是跟一位小姐購買,事後說係跟被告購買,說詞前後矛盾,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惟證人古明忠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所使用之威寶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於97年7月底,在臺中市區交付,要給我們車手負責跟被告聯絡使用,而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於97年9月底,在臺中市區取拿給伊,係以1千5百元向被告購買,因其另外1支行動電話被女朋友之朋友停機,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均未繳交,被告知道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沒有要付電信費用,核與證人古明忠審理時所證:「(辯護人問:本案遠傳門號你自己在98年2月6日跟電信警察說,是透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來的?證人古明忠答:)是。(辯護人問:為何98年12月25日又跟檢察官說是乙○○給你的?證人答:)因為當時還沒有被抓,不想要把詐欺的事情講出來。就是98年2月6日詐欺的事情還沒有曝光,不想要把手機如何來的講出來,12月25日詐欺案件已經曝光了,所以就將手機來源講出來。(辯護人問:你自己會不會申辦電話卡使用?證人答:)我當時有2支手機,1支是我女朋友朋友的名字,再來使用手機全部都是詐欺這邊提供的。(辯護人問:為何警訊有說你自己會買?證人答:)我們作詐欺的時候,電話卡怎麼來的,我們都知道,那時候詐欺還沒有曝光。」大致相符,復有本署98年度偵字第5426、5427、5428號起訴書附表所載及卷證資料可徵證人古明忠、被告共同詐欺之詐欺日期、領款日期、地點,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卷內所附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證人古明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證內容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核無不合。而檢察官所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26、5427、5428號起訴書附表所載及卷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古明忠、被告乙○○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及卷內所附電話通聯紀錄固顯示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然亦均無法佐證被告乙○○確有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古明忠使用。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實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得利罪行。是檢察官上訴所陳各節,仍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