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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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蘇若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6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伍年,並應向創世基金會植物人中心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肇事後,經員警於98年4月28日3時12分許對被告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驗,檢驗結果既載有:「疑似陽性檢體,有必要時,請作進一步確認」等字句,則被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原審並未調查,茍被告係酒後駕車,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在98年4月28日凌晨1時35分許發生車禍後,經員警送往員生醫院,於98年4月28日2時45分對被告採集血液進行酒精濃度檢驗,經以PlasmaAlcoholscreening(酵素法)檢驗結果為「Undetectabl」,有該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見相卷p31),雖然上開檢驗報告單下方復記載「酒精濃度測試值小於50mg/dl,發"undetectabl"。疑似陽性檢體,有必要時,請作進一步確認。」等字句,然經本院函詢員生醫院上開檢驗報告單上所載文字意旨後,該員函覆⑴本件受檢者(即被告)於上開抽血檢驗之酒精測試結果值為2.5mg/dl,低於儀器測靈敏度10mg/dl,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恐不準確。⑵檢驗報告單所備註:「疑似陽性檢體,有必要時,請作進一步確認。」的字意是:當疑似是陽性檢體時(大於50mg/dl),可以再以氣相層析儀確認。⑶通常於報告單上之備註是用以輔助此檢驗項目之說明,非針對檢體結果作個別解釋,因此並非意旨此報告單為陽性結果」,有員生醫院99年2月11日九十九員生院字第099020013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20),可知,上開檢驗報告單並未檢驗出被告血液內有酒精濃度反應。又10.5mg/dl之血液濃度,方與0.05mg/l之呼氣酒精濃度相當,亦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p21)。本件被告之抽血檢驗酒精測試結果值僅為
2.5mg/dl,除已低於儀器測靈敏度外,且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亦幾近於零,公訴人以員生醫院檢驗報告單上對檢驗項目之說明,而非對檢驗個體結果之解釋等字句,質疑被告肇事當時係酒後駕車,與事證明顯不符,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至於告訴代理人仍以被告所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已詳敘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既無酒駕肇事之加重刑度事由,原審考量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犯後自首,並自白犯行,兼衡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依公訴檢察官求處之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既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戊○○、甲○○、丙○○、 胡麗珍 等人達成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及和解書等附卷可憑,對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盡力彌補,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年輕力壯,竟因前開疏失致肇本件車禍,並造成 賴芊妤林盈君 二人死亡之結果,雖被害人家屬業已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然而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深刻明瞭車禍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傷害之深及痛,且導正其應審慎駕車與遵守交通法規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創世基金會植物人中心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行車及法治觀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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