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24、25頁)、被告羅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頁)。
二、爰審酌被告 羅超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95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4年度偵字第27247號被告羅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甫於10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0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31)日凌晨0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之小吃店內,食用燒酒雞加米酒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
1時2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郭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