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告 陳勇儒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追加原告 陳展北
陳玉姬 陳展宇 陳怡君 被告 陳展南
陳 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展南、被告 陳穎蓁 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展南、陳穎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㈠查本件原告陳勇儒基於繼承自被繼承人 范送妹 對被告陳展南
、陳穎蓁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等,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
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屬范送妹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范送妹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本院依法通知追加原告陳展北、陳玉姬、陳怡君、陳展宇對此表示意見,而追加原告陳展北、陳玉姬同意為追加原告外,另陳展宇、陳怡君均未提出具體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裁定命陳展宇、陳怡君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本件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之原告,倘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而陳展宇、陳怡君均受合法送達而未於期限內表示同意追加,故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原告陳勇儒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應
分別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范送妹對被告陳展南存有新台幣(下同)1,323,941元之債權為范送妹之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⒊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范送妹所遺如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各繼人應繼分7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訊問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確認之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7頁),撤回已生效力;原告陳勇儒又於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第三項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范送妹遺產部分,且表明就被繼承人生前變賣547地號土地價款係保管在被告陳展南處(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而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均同意撤回,故上開請求分割遺產部分(547土地價款部分,原告陳勇儒主張係遺產之一部分),本院均無庸再審理裁判。
二、被告陳穎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勇儒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范送妹為兩造之母,范送妹於102年12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范送妹之子女即兩造共7人。而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均為原告陳勇儒之兄姊, 渠等 明知范送妹於93年間罹患失智症,已無法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於法律上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除於97年間,使范送妹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以下均稱547地號土地)出售,而出售價金則由訴外人 陳豪傑 匯款予被告陳展南90,000元外,復於98年5月14日,利用被繼承人范送妹之失智,使范送妹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1所示編號1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各應有部分1/2。惟被繼承人范送妹已失智多年,且依97年8月19日間 台中 榮民總醫院之病例資料所載,范送妹當時認知功能已受損,而無法認知其所表達「同意買賣」、「同意贈與」等法律行為於法律上之意義及所生之法律效果,故渠等出售547地號土地、贈與422地號土地予被告等之意思表示均應屬無效,故422地號土地應仍屬范送妹之遺產,而渠等贈與422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故意侵害范送妹之土地所有權,應對范送妹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暫不論被繼承人范送妹確已失智乙節,原告於103年間曾以被告陳展南、陳穎蓁為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之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然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在該案偵查中,均稱被繼承人范送妹僅係將422地號土地暫時保管於渠等名下,顯見被繼承人范送妹並未將422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故422地號土地仍屬范送妹之遺產。又訴外人陳豪傑於上開案件偵查時,曾結證稱出售547地號土地之價款已匯予被告陳展南,是由被告陳展南所保管之土地價款亦屬范送妹之遺產,然因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均不願讓原告陳勇儒繼承上開遺產,故已侵害原告陳勇儒之繼承權。倘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於前案偵查中所辯為真,則被繼承人范送妹生前與渠等就422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在范送妹過世時,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應歸於消滅,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應將422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㈡證人 梁美玉 於作證時稱422地號土地贈與事宜,被繼承人范
送妹之聯絡人均為被告陳穎蓁,被告陳穎蓁更偕同被繼承人范送妹前往辦理贈與事宜,被告陳穎蓁為證時所述,顯有不實。又被告陳穎蓁就422地號土地究係被繼承人范送妹生前贈與被告陳穎蓁、陳展南或是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名下,被告陳穎蓁在本院及前開偵查案件中之陳述顯有矛盾而不可採信。被告陳穎蓁於偵查案件中稱422地號土地僅係暫時登記於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名下,核屬借名登記性質,又於本院時稱是被繼承人贈與,並稱係害怕被打才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然伊就究係核人以何種方式欲毆打伊等節,均不願回答以為閃避,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於前案偵查中稱422地號土地僅暫時登記於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名下,賣得價金要平分給兄弟姊妹,無非係主 張渠 等並無侵占前開土地之犯意,現又空言稱恐遭他人毆打而為前開不實陳述云云,顯與事理不符而無法採信。故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於本院所述均存有諸多矛盾而未符常情之處,應以渠等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
㈢聲明: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應分別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追加原告部分:㈠追加原告陳展北則以:同意原告陳勇儒之主張。被告陳展南
利用被繼承人范送妹之名義侵占其之產權,並趁追加原告陳展北在外賺錢養家之際,將其所有之財產登記在被繼承人范送妹名下,並藉口以要歸還產權之名義,騙取其之證件、私章,冒名超額貸款1,800萬元。嗣後更將追加原告陳展北之財產變賣。被繼承人范送妹生前原要與追加原告陳展北同住,但追加原告陳展北氣憤被繼承人范送妹幫別人處分其財產。被繼承人范送妹自己住中壢,後來被繼承人范送妹生病,追加原告陳展北有去看范送妹,並建議被繼承人范送妹把阿公的土地賣掉治病,被繼承人范送妹說不用,身邊有錢,說那土地要給兩造七個兄弟姊妹分。家裡開的貨運行給被告陳展南繼承,繼承後沒兩年就倒店,被繼承人范送妹一直要求其幫被告陳展南,害追加原告陳展北生病暴肝。其逼被告陳展南去接范送妹,因為全部的財產都被被告陳展南他們搞掉了,故其覺得被告陳展南要負責范送妹,所以被繼承人范送妹就去跟被告陳展南住了。被告陳穎蓁在被告陳展南處做會計,常常去找被繼承人范送妹,被繼承人范送妹比較常和被告陳展南、被告陳穎蓁一起等語置辯。
㈡追加原告陳玉姬雖未到庭,但提出書狀稱:被告陳展南、陳
穎蓁無權將失智母親之財產擅自過戶到渠等名下,更意圖非法占為己有,故請求判決回復繼承權利,追加原告陳玉姬完全同意原告陳勇儒之主張等語置辯。
㈢追加原告陳展宇、陳怡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陳展南則以:原告陳勇儒所述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理後以不起訴結案,然原告陳勇儒及其他追加原告仍常口出惡言辱罵、威嚇毆打,致使被告陳展南、陳穎蓁經常在工作場所被騷擾。被告陳展南除在法院廣場上數度遭受毆打辱罵外,亦曾經被嗆聲、丟擲雜物,故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出庭時,在庭訊中因恐懼原告陳勇儒及其他追加原告之暴力對待,方回答土地過戶登記在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名下為暫時登記等語,實乃心生害怕不得已之回答,且被告陳展南所說等到後來再分配,是被告陳展南與被告陳穎蓁的意思,不是被繼承人范送妹的意思,是否要分給其他兄弟姊妹,要看他們的表現。且原告陳勇儒曾經常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被繼承人范送妹,使被繼承人范送妹極度傷心。又被告陳展北年少時經常離家在外,不事生產,僅因父母親不公平待遇及莫須有之理由即吵鬧不休,故追加原告陳展北在庭上所述完全不實。而父母親因其他兄弟姊妹均有盜賣不動產竊取財物之嫌,故僅信賴被告陳展南、陳穎蓁,並由被告陳展南持家謀生計,由被告陳穎蓁經理各項財務及不動產。另范送妹原獨自租屋在外,直至積欠房租時,方由被告陳展南接回同住,而後因工作不便照顧,方移至安養院療養,范送妹在安養院期間之費用近百萬元,亦均由被告陳展南所承擔,原告陳勇儒及其他追加原告從未探視。而范送妹過世後均由被告陳展南、陳穎蓁辦理後事,原告陳勇儒及其他追加原告非但未參加喪事,甚至未到場祭拜,實非為人子女之行為表現。兩造間亦甚少聯絡,若要求見面即要求索取金錢,若拒絕給予,則當場暴力相向辱罵,故被告陳展南數十年來均在害怕恐懼中渡過,僅為遵照父母信賴託付,保存祖產不再被無故消耗殆盡,得以傳承延續後代子孫。另追加原告陳展宇積欠裕隆汽車車款故業經拍賣其所持有土地之1/80,而此可證被告陳展南在被繼承人范送妹過世後業將其所留之遺產以兩造兄弟姊妹間共7人所共同持有,並無私心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穎蓁則以:98年間家中親戚欲出售與被繼承人范送妹
共同持有之農地,然范送妹不願賣出,且有感其年歲已高,並念及被告陳展南、 陳穎秦 平日對被繼承人范送妹有較多之照顧,遂於98年5月間將系爭422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展南、陳穎蓁。而范送妹過世前2年8個月居住在療養院中,其所須看護、醫療等費用皆由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所支付,未見原告陳勇儒及其他追加原告出現。而范送妹於102年12月15日過世,百日剛過,後事未盡完善,然原告陳勇儒及其他追加原告於103年4月提告偽造文書及盜賣土地案件,態度極為凶惡,並出言要毆打被告陳穎蓁,致被告陳穎蓁心生恐懼,遂於出庭時,諉稱被繼承人范送妹乃暫時登記於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名下,以求自保,而上開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做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陳勇儒仍心有不服,屢屢提告,被告陳穎蓁為手足情誼,且考量人身安全,避免橫生事端及浪費司法資源,但求和諧處理,故同意將被告陳穎蓁受贈系爭422地號土地的1/7過戶登記給原告陳勇儒,惟請原告陳勇儒自行負擔過戶登記之相關費用,辦理登記,被告陳穎蓁亦會配合提供所須資料,以便完成過戶登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繼承人范送妹於102年12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范送妹之子女,復為被繼承人范送妹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含范送妹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第91頁至第97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陳勇儒主張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利用被繼承人范送妹生
前罹患失智症,而於98年間將被繼承人范送妹所有之42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名下,實則422地號土地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陳展南、陳穎蓁等節,均為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情,則本件主要爭執為:⒈被繼承人范送妹生前有無因失智症而無法為法律行為,故遭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未經其同意而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分別所有?⒉附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范送妹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名下,而應返回全體繼承人?茲論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范送妹生前有無因失智症而無法為法律行為,故遭
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未經其同意而將422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分別所有:
⑴查被繼承人范送妹所有之5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於98年
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曾峯致 ,其所有之
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於9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展南、陳穎蓁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91號(含103年度他字第1879、1492號)偽造文書等案卷,有上開2筆土地異動索引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103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35、65、107-111頁、103年度偵字第13291號卷第74-96頁)為憑。而原告陳勇儒主張被繼承人范送妹生前於97年、98年已因失智症而無法為前開法律行為,係遭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未經其同意移轉登記等情,而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均辯稱547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范送妹生前與親族一同變賣持分,422地號土地則是被繼承人范送妹生前感念渠等照料故贈與之等語,否認被繼承人范送妹斯時有何失智而無法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惟原告陳勇儒、追加原告陳展北曾為此以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有偽造文書等之罪嫌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及告發,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291號(含103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中向台中榮民總醫院調取被繼承人范送妹自97年8月起至102年之病歷資料所示,被繼承人范送妹於97年8月1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接受老人憂鬱量表測試時,尚能唸出及書寫完整句子,且無意識不清楚情形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09213號函附於該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3291號第17-59頁),是原告陳勇儒稱被繼承人范送妹於97、98年間就已失智而全無法律行為之能力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繼承人范送妹曾於97年12月3日○○○鄉○○段 東勢 小段422地號等土地簽立不動產委任授權書委由訴外人陳豪傑辦理出售、簽約、收款、交付證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代刻印章、代為申請各項證明文件及簽署相關資料申請書等事務,有該不動產委任授權書在該偵查案卷可佐(103年度偵字第13291號卷10
5頁),而證人陳豪傑復於本院到庭證稱:不動產委任授權書是被繼承人范送妹簽的,當時范送妹不在北部,如果有相關費用由我代收。收款文件范送妹的簽名及用印是我簽的。我收到款項是以郵局匯款給被告陳展南。范送妹原先住北部,之後年紀大,可能不方便,搬去中部,我只知道當時是陳展南帶范送妹去中部,當時與我聯絡的人主要是陳展南和我二嬸,所以我代收的錢都匯給陳展南。當時分割共有物的起源是有買賣、有分配,大家才聚在一起,是誰找我們去分割、主要由誰發起的我不知道。我只是住的地方方便,所以代為處理。我只有在范送妹委託我那次見到范送妹,當時范送妹的狀況就是上了年紀的老人,腦袋是有點不靈光,簡單的對話可以,與我媽媽還是可以對話的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反面-299頁反面),證人陳豪傑於該偵查案件中亦陳述范送妹當時委賣土地時的意識正常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31頁反面),可見被繼承人范送妹於97年、98年間為處理547地號土地出售之事,確實有親自委任證人陳豪傑辦理,並無因失智症而意識不清之情事。
⑵再自4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依前開422地號移轉登記
資料可知係由梁美玉地政士辦理相關事項,證人梁美玉於本院到庭證稱:4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是我辦理的,范送妹要做這個案件的時候,我有請范送妹親自到我事務所,我問范送妹是否要做贈與,范送妹說是,也有親自簽名。范送妹沒有說贈與的原因。我做分割共有物買賣那個案件的時候認識范送妹,就一直有在聯繫,權狀下來後,范送妹來我事務所要辦贈與,至於是范送妹本人主動說要辦理,還是她子女,我不記得了。不過當時范送妹的聯絡人都是她女兒 陳文貞 (即被告陳穎蓁改名前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而證人梁美玉於前案偵查中,均一再證稱范送妹本人有親自到其事務所辦理贈與手續,意識清楚,且有在贈與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3291號卷第12頁反面、第99頁反面),亦足徵被繼承人范送妹於98年間辦理移轉42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過程中,意識狀況清楚,難認有原告主張因失智症而認知功能受損,無從為買賣、贈與等法律行為等情。
⑶依前開調查可知,被繼承人范送妹生前於97年、98年間並非
已因失智症而無從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故其處分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係基於其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為之,難認有何法律行為無效之情形,亦非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未經得被繼承人范送妹同意擅自所為之處分行為,原告陳勇儒主張被繼承人范送妹生前因失智症而無法為法律行為,係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未經其同意所為之移轉登記一節,難認有據。
⒉附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范送妹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名下,而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⑵被繼承人范送妹於9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4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各1/2分別共有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陳勇儒主張被繼承人范送妹係將前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名下,為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所否認,並辯稱係母親感念渠等之照料,故贈與之,而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惟查,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前因涉嫌利用范送妹失智狀態,而未經范送妹同意,將范送妹所有之4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認為被告陳展南、陳穎蓁並無擅自未經范送妹同意而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並以
103年度偵字第132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陳展南先後於該案偵查中陳稱:「我母親還沒往生前,曾有一棟在美村路4層樓的房屋被陳勇儒過戶掉,她怕此事再度發生,所以在90幾年間我母親將一塊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此事是我母親堅持要過戶的,但是我怕我兄弟姊妹會有意見,所以就照母親的意思先過戶到我及陳穎蓁的名下,等到之後再來分配」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492號卷第54頁反面)、「98年春節過後到五月中,母親說美村路有棟房子被人過戶,現在有這塊地,我母親她說「老大我要將系爭土地交給你」,我說「我不敢」,我將電話給妹妹陳穎蓁,陳穎蓁就過來我住的地方,陳穎蓁在媽媽房間,當時母親是我扶養, 陳慧媖 倒茶。我問母親為何要把土地給我,她說長子如父,我說一個人我不敢,我跟母親說不然放在我們兄妹的名下,暫時保管,以後再做打算,這樣可以嗎?我母親說這樣也可以,因此我們之後就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問:陳展北指控你涉及偽造文書及竊佔罪,是否承認?)我不承認,我是暫時幫他們保管,地賣掉後價金七個兄弟姊妹平分。」(103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81頁反面、82頁)、被告陳穎蓁於該案先後陳稱:「系爭地號土地是我母親范送妹所有,連同其他是九個叔叔共有的地,98年有人要購買,其他7、
8人賣掉了,我母親的部份不賣,代書有說我母親年紀大了,我母親說要過給我的孩子,二哥陳展北爭取說他對家裡貢獻比較大,要佔十分之四,我母親說這樣不好處理,母親就說不然過戶給我及陳展南,我們當時是暫時將土地登記在我們名下,最後出售土地的時候,我們會將所得分給七個兄弟姊妹。」、「(問:這塊地打算如何處理?)要賣掉價金平均分配兄弟姊妹」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81、82頁),被告陳展南、陳穎蓁當時已明確陳述被繼承人范送妹生前係擔心子女爭產,故暫時將系爭4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名下,待日後再行分配等情,且再參酌追加原告陳怡君曾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媽媽說我們都長大了,她的年紀大了,閒聊時媽媽說她是公平的母親,不希望為了財產爭吵,希望我們7個人均分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83頁反面),與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前開陳述關於移轉土地之緣由相合;且於本件訴訟期間,追加原告陳展北與被告陳展南屢屢於言詞辯論期日爭辯當年係由何人支撐家計、何人對家庭貢獻較大等節,追加原告陳展北亦陳稱:伊曾詢問媽媽為何將伊的財產變賣。伊問過媽媽是否可以將遺產多分一些給伊。後來媽媽生病,伊有建議媽媽把阿公的土地賣掉治病等語(本院卷第272頁反面、第273頁),可見被繼承人范送妹於生前確實曾面臨子女間爭產之問題。再觀之被繼承人范送妹所留存之土地,系爭422地號土地面積較大,又為范送妹一人所有外,其餘遺產之土地面積均較小,又與他人共有(詳參本院卷一第33頁遺產明細表、第111至243頁土地登記謄本),價值、變現性均低於422地號土地,足認被繼承人范送妹為避免子女一再要求變賣有價值之土地或要求分產而暫時將422土地登記在當時與其較為親近之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名下以定紛止爭,並無不合理之處。雖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於本件訴訟期間一再稱被繼承人范送妹是為感念渠等照料,故真心贈與422地號土地予渠等,之前於偵查中係恐遭到不利,始稱母親是暫時登記在渠等名下等不真實之陳述,被繼承人范送妹並未說要暫時登記在渠等名下云云,然被告陳展南、陳穎蓁迭於訴訟期間均無法說明害怕遭受何人不利之對待,亦未提出過往曾遭受原告陳勇儒或其他追加原告攻擊、騷擾之事證,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前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所疑。再者,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於偵查中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經檢察官所採信,而獲取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卻於本件返還土地事件翻異前詞抗辯土地確實是受贈於被繼承人范送妹,拒絕返還土地,更難使人信服渠等於本院所述屬實。又若如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所述該土地確係受被繼承人范送妹贈與,何以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於該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該土地待日後處分再分配給其他手足?更徵系爭422地號土地確實係由被繼承人范送妹以贈與為名義,實則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名下無訛,是被繼承人范送妹與被告陳展南、陳穎蓁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⑶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被繼承人范送妹與被告陳展南、陳穎蓁間就系爭42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繼承人范送妹之死亡而消滅,無待當事人另為終止。又前開土地本應返還范送妹,然范送妹已死亡,該土地自應列為范送妹所遺財產,且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范送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被繼承人范送妹對系爭422地號土地之權利,是原告陳勇儒主張借名契約已消滅,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展南、陳穎蓁將附表一之4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勇儒主張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附表一┌─┬──┬────────────┬──────────┬─────┐│編│項目│財產標示│權利範圍、金額/或相│備註││號│││當價值││├─┼──┼────────────┼──────────┼─────┤│1│土地│桃園市○○區○○段東勢小│權利範圍:被告陳展南│被告陳展南││││段422地號土地,面積890│應有部分1/2、被告陳│、陳穎蓁於││││平方公尺│穎蓁應有部分1/2│9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分││││││別共有各1/││││││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