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玉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位置及原誤繕內容」欄所示原誤繕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被告童玉華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此相關部分,顯有如附表「位置及原誤繕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誤繕,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下,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表┌──┬─────────┬──────────┐│編號│位置及原誤繕內容│更正後內容│├──┼─────────┼──────────┤│1│事實及理由欄四、原│「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誤繕內容為「第41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1項前段」│前段」│├──┼─────────┼──────────┤│2│主文欄原誤繕內容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