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98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務人 王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王金龍於民國91年5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四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4年5月23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22,060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4年5月23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23,086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