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志銘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柒公克、零點零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凌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0.037公克、0.062公克)係違禁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查獲之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0.037公克、0.06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401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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