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14號
第271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高雄元 和雅診所代表人余采珮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元和雅醫美診所代表人 蘇逸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106年度他字第5245號、106偵字第18071號),聲請撤銷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為偵辦鍾金源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向本院聲請搜索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之營業處所,並於高雄元和雅診所扣押現金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即指新臺幣)1,122萬元,於元和雅醫美診所扣押現金197萬7,500元與日幣37萬4,000元(下合稱為本案扣押物),然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應以交易明細、帳冊等交易、帳務資料為證,本案扣押物並非可為證據之物,自不得予以扣押。又即便鍾金源等人確有逃漏稅捐之行為,仍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存在之事實,仍然負有補繳逃漏稅捐之法律上義務,不會因此獲得毋庸繳納稅捐之利益,是所逃漏之稅捐自非犯罪所得,而不得予以扣押,且若先對所逃漏稅捐之數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嗣後犯罪者仍須補繳所逃漏之稅捐,亦會造成雙重負擔。況本案扣押物為聲請人之正常營收所得,檢察官縱認係得沒收之物而欲扣押,仍應先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本案檢察官未先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即扣押本案扣押物,復未審酌保全必要之範圍,即予全部扣押,自屬違法扣押之處分,爰請求撤銷本案扣押物之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搜索、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押物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辦被告鍾金源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認有搜索必要,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聲搜字第1195號核准在案,由執行機關於同年月29日執行完畢,並將本案扣押物扣押在案,有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查,業據本院調閱106年度聲搜字第1195號案卷及雄檢106年度他字第5245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予認定。而本案聲請人均於同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處分,有各該刑事聲請撤銷扣押狀上之收件章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聲請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尚未逾5日之聲請期間,是本件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有關扣押之定義需先予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因刑法收制度之修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33條,其第1項原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未修正;而增訂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由立法說明:「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等語,可見關於「犯罪所得」之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為之扣押標的,乃犯罪之直接所得或間接變得之物及孳息(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然依同條第2項所為之扣押,係為了保全將來「追徵價額」之可能性,避免所有人脫產規避執行,乃在沒收尚未確定前,先行對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一般財產」(即對應追徵價額之責任財產)為暫時凍結、禁止變動之強制處分。是現行法關於扣押之客體應包括:①可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第133條第1項)、②對應追徵價額之一般財產即責任財產(第133條第2項)。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133條之2第1項則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法院裁定」,即關於非附隨於搜索而就非得為證據之物或未經權利人同意之扣押,新法俱採取「法官保留」之立法原則,於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有聲請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敘述理由,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之。至於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之扣押,則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檢察官得自行決定而扣押之。
㈢、惟立法者並未就「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為如何之處理另為規定,而由以往之規定,因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或由法官、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而搜索票所記載之「應扣押物」(同前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依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所稱得沒收之物,係指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列舉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據此,與沒收連結之扣押客體原僅限於特定物,但刑事訴訟法配合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增訂,而新增第133條第2項之後,對於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標的即有所擴張,及於得追徵之一般財產,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既仍無增訂類同第133條之1規定應另由法官裁定(法官保留)之規範,依條文之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既係基於搜索票之令狀發動,無論係就前述①可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或②對應追徵價額之一般財產即責任財產,均得為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標的,自無再區分而需另由法官裁定之必要。
四、搜索票上「應扣押物」應如何記載,始符合合理明確性之要求?
㈠、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明文列舉搜索票法定必要應記載事項,據以規範搜索票之應記載事項者,即學理上所謂「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其第2款「應扣押之物」,必須事先加以合理的具體特定與明示,方符明確界定搜索之對象與範圍之要求,以避免搜索扣押被濫用,而違反一般性搜索之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應扣押之物,參照同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指前揭①、②之物。
㈡、又扣押作為保全證據與保全沒收追徵之強制處分措施,本具有急迫與對搜索現場狀況、得扣押物難以完全事先精準預期之特性,是所謂應扣押物記載之合理明確性要求,非謂需達於毫無疑漏之逐一列載程度始足當之,如已記載依現有事證、經驗法則或邏輯推理上可認為存有之物,縱同時搭配概括之應扣押物記載,仍得依所例示物件之性質、種類、存在方式等,配合本案據以搜索之犯罪嫌疑,推知概括記載之應扣押物所指涉之範圍,已足適當節制執行機關之權力行使。
㈢、是如一律要求檢察官應於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預先將所有應扣押物明確、完整地記載而不得遺漏,凡不在列舉項目上之物件,一律不得扣押,必將產生犯罪偵查之漏洞。故搜索票上應扣押物之記載,縱採例示搭配概括記載方式為之,只要足使法院得據以審查是否有相當理由可相信與犯罪有關之事、物可能存在,且非予搜索,難以發現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准駁之判斷,即能避免恣意之搜索、扣押,而能兼顧偵查效率並保障受處分人之權利,依此等搜索票所為之搜索、扣押,當無違法之虞。
五、本案之搜索、扣押,均屬合法,理由如下:
㈠、查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95號搜索票之聲請書,關於搜索範圍固記載包含本案聲請人營業處所在內之共10處、受搜索人身體、使用之交通工具、隨身攜帶之物件及手機、與本案事實相關之電腦、磁片、隨身碟、光碟、PDA、手機及其他儲存媒體等電磁紀錄軟硬體與週邊設備、進銷貨明細、客戶名冊、會計帳冊、業務明細帳簿、相關會計憑證、存摺、大小章等等,應扣押之物則記載「與本案涉嫌事實相關之物件、文件、帳冊、金融存簿、札記、電磁紀錄、銀行保險箱暨其他可為證據之物」。依上開記載方式觀之,已非完全空白之授權,而有相當程度依據卷存事證與經驗、論理法則推衍可能存在之物之例示記載。另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雄檢指揮偵辦之公函所示,檢察官係認為鍾金源等人均為元和雅醫美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其等透過旗下診所要求患者同意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低報消費金額之方式,逃漏鉅額執行業務所得(此部分金額已逾本案扣押物之總額甚多,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述),亦據本院調閱聲搜卷與雄檢偵查卷宗核對無訛。是以,所謂「其他可為證據之物」究何所指,除須參考所列舉物件之性質、種類、存在方式等外,更須受限於與本案逃漏鉅額執行業務所得之犯罪嫌疑相關之得為證據之物、得沒收之物或得追徵之財產,始得予以扣押。
㈡、檢察官既認鍾金源等人係以旗下診所要求患者同意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低報消費金額之方式,逃漏執行業務所得稅捐,若將來經法院認定有罪,逃漏稅捐之數額屬於財產上之消極利益,亦為犯罪所得,則於診所內存放之現金,除可作為認定有無上開犯嫌之證據,亦可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執行,此經本院徵詢雄檢檢察官之意見後,亦據承辦檢察官表示:鍾金源實為元和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僅為診所名義負責人,鍾金源逃漏稅捐之款項,屬因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查扣診所內現金款項,若發還恐有脫產、滅證之虞等語,有雄檢106年11月9日雄檢欽結106偵18071字第80968、80969號函在卷可稽,可見檢察官亦認為本案扣押物屬於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檢察官為偵查犯罪,當得先予扣押,且因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其扣押標的本可包含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與得保全追徵之責任財產,檢察官無須就保全沒收或追徵部分,另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應以交易明細、帳冊等交易、帳務資料為證,無法以現金為證,且本案扣押物非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先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扣押程序核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是本件之搜索過程既經本院核發搜索票,本案扣押物復未逾越搜索票記載之範圍,就本案扣押物之扣押即無何違背法律規定之處。至聲請意旨雖另謂:若先對所逃漏稅捐之數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嗣後犯罪者仍須補繳所逃漏之稅捐,亦會造成雙重負擔云云,然此乃屬扣押物嗣後於本案審理中,應否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核與保全扣押是否合法無涉,附此敘明。
六、末查,聲請意旨雖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為例,認得扣押之物以可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對應追徵價額之一般財產為限,除可為證據之物毋庸法官裁定以外,其餘「得沒收之物」及對應追徵價額之責任財產,皆應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扣押云云(見聲請狀第2至3頁)。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揭裁定,其個案事實係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聲請法院為扣押裁定,已與本案係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者有別,另上揭裁定所揭示之重點,在於如何認定不法所得、保全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等節,並未揭示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如扣押標的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得追徵之責任財產時,亦應經法院為扣押裁定之意旨,聲請意旨認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就得沒收或追徵之物所為之扣押,亦應經法院裁定,實屬誤會,尚難憑採。是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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