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劉宗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拘役30日、55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