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134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告蔡 李秋蘭蔡宗和 之繼承人

蔡岳展 即蔡宗和之繼承人

蔡昕耀 即蔡宗和之繼承人

蔡麗玲 即蔡宗和之繼承人

蔡麗如 即蔡宗和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柏 即蔡宗和之繼承人

被告 蔡佩穎 即蔡宗和之繼承人

蔡昭雲 即蔡宗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宗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8,513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宗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佩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宗和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借款期間約定為92年8月6日至98年7月14日,惟蔡宗和自97年7月14日起即不再繳款,而當時尚積欠原告58,513元,依上開現金卡約定事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蔡宗和於109年6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承受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昭雲表示:我媽媽 林秀琴 是蔡宗和的原配,他們已離婚,我從小被我媽媽養大,沒有跟蔡宗和聯絡,所以他死亡我也不知道,因此沒有去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等語。

(二)被告 蔡李秋蘭 、蔡岳展、蔡昕耀、蔡麗玲、蔡麗如、蔡政柏則表示:我們是限定繼承,蔡宗和完全沒有留下遺產,只有留下債務等語。

(三)被告蔡佩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借戶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四、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蔡宗和之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經原告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自應在繼承蔡宗和遺產範圍內,就蔡宗和積欠原告之債務負返還責任。是以縱使被告所辯蔡宗和未留下任何遺產乙情為真,亦無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1項前段。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蔡宗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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