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黃弘傑
被   告  魏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向訴外人 朱永謙 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1585之7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因
個人財務規劃,將原告系爭土地之2分之1產權借名登記為被
告所有,但未立書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00,00
0元,兩造口頭約定各出資1,550,000元。其中原告現金100,
000元,其餘1,450,000元為貸款。被告現金1,000,000元,
其餘550,000元貸款。之後,被告550,000元貸款部分原先以
原告名義貸款,後來因原告背負利息壓力過大,故被告已依
次清償完畢。 爰依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一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1585之7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被告曾向原告提及「在地方稅務局工作,因處理契稅業務,
常見夫妻贈與房屋,大多是夫贈與妻1/2持份,為何不將你
的房子(原告於婚前96年購置坐落台中市○○區○○○街○○
號透天厝一棟)贈與一半給我,登記1/2在我名下」。原告
常回覆「婚後購買的不動產,土地或房子都登記在你名下。
」當時被告深信原告願意提供土地1/2所有全保障婚姻的信
心。之後,因兩造又欲購置系爭土地,被告考量原告當時之
經濟狀況不佳,遂同意於103年7月先以1,000,000元出資償
還系爭土地款,其餘款項2,000,000元再由原告向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以其所有房屋為抵押標的,增加原房屋貸款分10年
按月償還。同年原告以貸款負擔沉重,要求被告再清償550,
000元被告不疑有他,又於103年11月即104年5月分別匯入30
0,000元及250,000元至原告帳戶。由此可知,兩造購買系爭
土地從未曾原告向被告敘明借名登記。故被告否認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買受系爭土地時,未約定兩造各出資
一半,也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惟據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
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被
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當初買賣登記原
因容有多端,原告僅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惟對於兩造就原告
系爭土地之2分之1產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法文說明及裁判意旨,原告
舉證既有未足,其空言主張自難為憑採。從而,原告猶憑以
為本件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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