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黃弘傑
被 告 魏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向訴外人 朱永謙 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1585之7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因
個人財務規劃,將原告系爭土地之2分之1產權借名登記為被
告所有,但未立書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00,00
0元,兩造口頭約定各出資1,550,000元。其中原告現金100,
000元,其餘1,450,000元為貸款。被告現金1,000,000元,
其餘550,000元貸款。之後,被告550,000元貸款部分原先以
原告名義貸款,後來因原告背負利息壓力過大,故被告已依
次清償完畢。 爰依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一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1585之7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被告曾向原告提及「在地方稅務局工作,因處理契稅業務,
常見夫妻贈與房屋,大多是夫贈與妻1/2持份,為何不將你
的房子(原告於婚前96年購置坐落台中市○○區○○○街○○
號透天厝一棟)贈與一半給我,登記1/2在我名下」。原告
常回覆「婚後購買的不動產,土地或房子都登記在你名下。
」當時被告深信原告願意提供土地1/2所有全保障婚姻的信
心。之後,因兩造又欲購置系爭土地,被告考量原告當時之
經濟狀況不佳,遂同意於103年7月先以1,000,000元出資償
還系爭土地款,其餘款項2,000,000元再由原告向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以其所有房屋為抵押標的,增加原房屋貸款分10年
按月償還。同年原告以貸款負擔沉重,要求被告再清償550,
000元被告不疑有他,又於103年11月即104年5月分別匯入30
0,000元及250,000元至原告帳戶。由此可知,兩造購買系爭
土地從未曾原告向被告敘明借名登記。故被告否認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買受系爭土地時,未約定兩造各出資
一半,也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惟據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
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被
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當初買賣登記原
因容有多端,原告僅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惟對於兩造就原告
系爭土地之2分之1產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法文說明及裁判意旨,原告
舉證既有未足,其空言主張自難為憑採。從而,原告猶憑以
為本件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