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義盛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核被告第1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第2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
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82年5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扣案之鎌刀1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第2次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與被害人共有,業據被告與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單獨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