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陽零 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旭堂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正昕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彬 債權人 李凱 債權人吳鳳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銘宏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陽零不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0年3月30日經本院以違反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確定,有本院99年度消債聲第30號裁定及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可按,則債務人於101年6月8日聲請本院免責,尚未逾上開期間,自應進入實質審查階段,雖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於理由四中記載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情形而不予免責,惟從理由三(一)至(四)均僅論述債務人違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並未論及債務人有違反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足見理由四所記載債務人違反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屬誤載贅文,先予敘明。
二、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1年6月29日前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吳鳳科技大學表示與債務人並無借貸關係、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外,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意旨略以:查債務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提起抗告,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內文中敘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第134條第4款及第8款不得免責之情事。次查依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然該條文並未排除第134條第8款,故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適用同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再查債務人由鈞院裁定不免責於100年3月30日確定,自確定後迄今債務人均未償還本行分毫,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則以:按鈞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內容記載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5,600元,又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後餘額5,771元,可用以償還債務;易言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其仍有餘額138,504元(即5,771元×24月)為清算清償最低額度。次按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可供清償,致普通債權人皆未獲得分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請求應逕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則以:按新修法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法院雖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本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1、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由鈞院100年度消債抗第5號裁定得知,債務人供述借貸金錢之用途明顯係因浪費行為導致積欠大筆債務,而債務人又辯稱該消費明細皆7、8年前之消費,且消費型態多為「借新還舊」、「以卡養卡」情形,前後說法不一,按本法第134條第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2、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據債務人陳報狀表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平均月收入為15,600元,又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故每月仍有餘額5,771元,按本法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綜上所陳,應就債務人清算事件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則以:按「消費者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然依本件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二年內向法院再次聲請免責,若債務人經法院依其他法定事由,即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1、2、3、5、6、7、8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依「明示其一,則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依上開修正條文規定更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定有明文。經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惟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情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且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查,裁定確定後,債權人未受償任何金額,債務人聲請再免責,即屬無據,故應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並予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
(五)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則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六)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則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因電信費用金額實屬債權中占比最少,希望債務人能以全額清償方式處理。
(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本件債務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該款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惟並無溯及既往規定,故債務人係99年9月3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鈞院101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可供參考。
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與修正前之同款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已有不同,如前所述,債務人於101年6月8日符合該條例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雖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主張並無溯及之規定,故不得適用修正後之條文,與立法意旨不符,並無所據,至本院101年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與本件係依該條例第156條第2項重新聲請免責之情形,並不相同,,有該裁定可按,自不得援附引用,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此部份之見解,應屬誤會。又本件債務人係於99年9月3日聲請清算,而其所積欠之債務均在聲請清算之前兩年即97年9月3日之前,有原聲請清算卷宗內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個人資料可稽,故依據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債務人之情形已不符合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據該款事由予以不免責。至於債權人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認債務人有違反該條例第8款之情形,已如前述,係抗告裁定之誤載贅文,債務人並未遭認定有違反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自不得援引該款作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此外,債權人均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表示具體意見,有各債權人之陳報書狀可證,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於100年2月2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為15,600元,又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惟9,829元,則債務人每月應剩餘5,771元,其聲請更生前2年,扣除之後應有138,504元,債務人應清償至此一數額方符合免責之要件,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龍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