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陳金英
陳佳芸 陳德光 陳金蘭 陳金花 陳德財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被告 陳阿發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官明 所有,而原告等六人為陳官明之子女,陳官明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因病死亡,故系爭土地原應由原告繼承。詎被告竟利用陳官明病危意識不清之時,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等相關文件,於100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有害原告之權利,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陳官明為被告之兄,生前均與被告同居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陳官明為感謝被告乃於99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允受後即於當日持兩造訂立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依規定申報繳納印花稅,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惟被告事後因無力繳納贈與稅,遲至100年1月18日始完成納稅,並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陳官明係於99年8月11日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非於100年1月間其病危之時所為,陳官明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被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有效,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官明所有,於100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陳官明業於100年1月26日死亡,原告則為陳官明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陳官明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一事是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陳官明於99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於同日即申報印花稅,並旋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印花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等物為證,足認陳官明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之時點為99年8月11日,斯時陳官明並未陷於病危意識不清之狀態。雖原告另主張公契上贈與人欄並非陳官明親自簽名,足認陳官明應無贈與之意云云。惟查在一般土地登記實務,公契上之當事人欄本不須親自簽名,反而需蓋用登記義務人之印鑑章,始足代表義務人之真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反有悖於經驗法則,並非可採。又被告確於100年1月18日始繳清贈與稅,亦有被告提出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佐,是其遲至100年1月20日始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與 陳官明斯 時是否意識不清無關。況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除需登記義務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尚需提出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此均為個人極為私密之證件,而關於公契、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等,更均需蓋用義務人之印鑑章,衡諸常情,若非陳官明提供所有證件予被告,被告何能訂立公契、申報稅捐並進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說明可知陳官明與被告間確於99年8月11日即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事後陳官明更提供所有文件供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原告謂被告與陳官明並未成立贈與契約,相關文件均係被告偽造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非可信。
(二)原告另主張陳官明之印鑑證明係由被告之子陳信福於99年12月27日申辦,申請書並非由陳官明簽名,且陳官明斯時病重住院亦無可能於申請書上蓋印鑑章,顯然係被告為辦理過戶自行申請,而非出於陳官明之委託,足認陳官明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云云。惟按諸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之規定,印鑑證明之申請本得委任他人持本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代理之。是陳信福既已取得陳官明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即足證明陳信福確有直接或間接取得陳信福之授權,得代陳官明為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況印鑑章之登記依上述辦法第5條之規定,須申請人本人親自為之,故如非出於陳官明之交付及授權,被告或其子陳信福何能知悉其所取得之印章即為業經陳官明親自登記之印鑑章?又被告與陳官明99年8月11日所訂之公契上即已蓋用陳官明之印鑑章已如上述,堪認陳官明當時即已將印鑑章交付被告,並授權被告得持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需一切手續。至於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縱非陳官明親自簽名或蓋章,但只要陳官明確有授權之行為,其於委託書上之簽名或蓋章仍非不得委由他人代之,不以親自簽名或蓋章為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顯然亦有誤解,仍非可採。
(三)末者原告另主張其均為陳官明之子女,陳官明未將系爭土地留給子女,反而贈與被告,有違常情云云。然查陳官明與被告為兄弟關係,生前與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反而均未與原告其中任一人有同財共居之關係,此觀諸卷附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即明,可見原告於陳官明生前似未對其善盡扶養義務。尤有進者,陳官明於病危即將死亡之際,仍堅持留一口氣回家,並於100年1月26日在被告家中即陳官明生前住所死亡,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佐。由此亦可證明陳官明與被告間之感情深厚,絕非原告等人所能比擬者。是以被告辯稱陳官明係為感謝被告照顧之恩而贈與系爭土地,合乎常情,實無任何令人懷疑之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係陳官明生前贈與被告者,被告亦已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