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自字第17號自訴人丁○○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甲○○等人竊佔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丁○○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