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鄭棟樑」部分,均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